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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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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员工钟某利用职务便利,盗取公司100个比特币。近日,海淀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批准逮捕钟某。这是北京首例比特币盗窃案。
海淀检察院科技犯罪检察部受理案件侦查后查明,钟某系某科技公司运维工程师。在对服务器进行日常维护时,他发现服务器中的数据出现异常——有人试图通过黑客手段入侵公司服务器,并试图窃取数据。企业比特币。排除异常干扰后,钟某居心不良,利用管理员权限登录服务器,插入一段代码,将公司的100个比特币转入其在国外网站注册的比特币钱包。
为了消除痕迹、避免追踪,钟某尝试使用网站的私人钱包功能,将10个比特币放入私人钱包中。但该功能后来被证实为钓鱼网站,存入的10个比特币已无法再找回。案发后,钟某将剩余的90个比特币退还给公司。
据受害公司介绍,去年9月16日100个比特币的网上交易额达到200万元以上。
负责此案的检察官季晶灵表示,作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概念,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一直被人们热炒,央行也发布了关于“虚拟货币”的风险提示,强调:我国没有发行虚拟货币,也没有授权任何机构。由公司发行,无推广团队。目前市场上的“虚拟货币”都是非法定的虚拟货币。
季晶灵表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处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钟某具有犯罪嫌疑。 (高健)
比特币被盗,刑法如何保护?
近日,海淀区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员工钟某利用职务便利,利用管理员权限插入代码修改公司服务器中的应用程序,盗取公司100个比特币,价值数百万元。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 2018年2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犯罪嫌疑人钟某批准逮捕。 (《海淀检察院》3月23日)
从这条消息可以看出,海淀检察机关对北京首例比特币盗窃案持有两种意见:一是比特币应受刑法保护;二是比特币应受到刑法保护。其次,盗窃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构成盗窃罪。
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虽然对比特币盗窃行为进行了处罚,但选择了不同的处罚路径,这意味着比特币具有不同的犯罪地位和不同的法律属性。
一
比特币的法律属性
2008年,他在互联网上发表了《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首次提出基于区块链()技术并能够实现点对点交易的比特币。随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因其匿名性和低成本的便利性而广泛流行。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表示: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它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备补偿性、强制性等货币属性,所以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本质上来说,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
从五部委的规范性文件来看,比特币的本质不是法定货币,也不是实物货币,而只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从法律上来说,比特币类似于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虚拟商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最早起源于2003年的一起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玩家李某两年多、花费数万元购买的数十件虚拟“生化武器”瞬间消失。与游戏运营商协商未果后,玩家李某将游戏运营商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游戏设备。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虚拟装备是无形的,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这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能够获得适当的法律评价和认可”。宽慰。”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变得越来越重要。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明确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体系。虽然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是财产权还是其他权利尚待法律明确规定,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网络虚拟财产已被视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
二
比特币盗窃,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定
关于虚拟物品、虚拟商品、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产”,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意见不一:有的观点承认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如果虚拟财产被盗,则符合盗窃罪;有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如果虚拟财产被盗,则符合盗窃罪;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具有“数据”属性,盗窃虚拟财产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将虚拟物品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否认其财产属性。尤其是2014年第15期《人民司法》发表文章《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指出“如果确实需要对虚拟财产盗窃行为进行规制,刑法上,可以按非法获取计算机罪处理,而对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的定罪和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
《理解与适用》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周家海、周海洋法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背景和主要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 。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理解与适用》影响力较大,但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将盗窃虚拟财产认定为盗窃罪的案例。其中,最大的突破出现在2016年,当时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6)浙10行终1043号】判决书,明确表示受害人金某在支付对价后收到了比特币,这不仅是具体的虚拟商品,也代表了受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因此,被告人吴洪恩通过网络盗取受害人靳某的比特币后,将变卖所得20万余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三
认定为盗窃罪是可行的
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有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个人和家庭依法拥有的财产和一切生产资料;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个人依法拥有的股票、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于犯罪行为,并认为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不属于受保护的“财产”因盗窃罪。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和结论没有关注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不能适应信息网络时代的发展。
首先,刑法第九十二条虽然规定了财产犯罪,但没有规定财产的存在形式和种类,更没有规定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相反,“其他财产”的规定为比特币等无形财产保留了解释空间。
二、刑法第265条规定: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密码或者明知是盗窃、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以营利为目的的,以营利罪定罪处罚。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电力、煤气、自来水等财物列为盗窃罪的客体。在这种情况下,盗窃罪的保护对象不仅限于有形物体,还可以包括无形物体甚至财产利益。
第三,虚拟财产虽然依附于网络空间,但与实物财产一样具有一定的转换方式和交易规则。因此,形式上的虚拟并不意味着价值上的虚拟。相反,它代表权利人的实际财产。此外,盗窃罪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是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对财产的实际占有。由于比特币的载体是数据,权利人可以按照一定的操作方式对其进行控制、占有和处置。
第四,将比特币解释为财产,而不是类比。类比解释与扩展解释的区别在于是否超出了文本可能的字面意义。随着数据变得越来越重要,虚拟财产已被广泛认知,并作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纳入法律体系。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典型代表,作为代币使用,远非游戏虚拟货币可比。即使比特币被解释为财产,也没有超出普通人预测“财产”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同时具有财产属性和数据属性。比特币被盗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周浩)
结尾